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业;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后,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处时,见石某某、徐某某在路边聊天,遂至暂住处取得自来水管一根后,返回该处无故对石某某、徐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201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楚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