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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焦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经被告的保险业务人员多次做工作,其妻赵某某为其购买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4110元,合同自2009年4月22日起生效。双方约定年交保费4110元,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以后不再缴纳保险费,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并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2010年1月24日,其感觉不适,经济源市人民医院确诊为“急性广泛性前壁心梗”并入院治疗。后其即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3月2日,其正式向被告递交相关资料,并先后数十次和被告的有关人员商洽赔付事宜,被告一直以其2006年患有酒精性肝炎,投保时未告知为由推委。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有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告知”书面通知其拒赔并结束合同,其于2010年5月18日收到该拒赔通知书。其认为酒精性肝炎是可以康复的疾病且该病与急性心肌梗塞无内在联系,其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才收到合同文本,其此次所患的疾病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无理由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寿险合同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及自2010年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赔付之日的利息并确认主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其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予以理赔。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3、提交理赔决定书一份及邮寄该决定书的回执,证明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于2010年5月18日送达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的期限。

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其是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和王某某是邻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了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及附加险,其在为王某某办理保险时没有告知他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注意事项、免责事项,只是让他签了名。保单上需要王某某签字地地方均是他本人所签,健康告知事项的有关的内容是由其代为填写而不是王某某自己写的,其也没有告知王某某健康事项应如实告知,只是询问王某某是否患有高血压,王某某称没有患过,还拿出献血证让其看。因为当时王某某并不想投保,其又急于签单,怕问太多王某某不签字,就没有问那么多。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王某某交了保费。”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以及询问原告健康状况,并告知原告若不如实告知可能引起合同解除或拒赔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对于被告的书面询问,隐瞒了其病史和不良生活习惯,原告承诺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2、理赔决定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寄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时间。

3、投保提示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如实告知义务。

4、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4年12月,原告因急性黄某性肝炎住院38天的事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

5、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6年3月份,原告确诊患酒精性肝炎和高血压病的事实以及原告有长达近30年的吸烟和饮酒的不良习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隐瞒该事实。

6、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为获得保险金,继续隐瞒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陈述病史中隐瞒其既往病史及不良生活习惯,说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具有恶意。

7、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也无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原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真能证明其寄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理赔资料的时间。认为证据4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行为负责。业务员也问过原告是否患有高血压,但其未如实告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其交纳保险费后由保险业务员将投保单的内容填写好交给其,其当时并未看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当时被告未让其看内容。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人系为原告办理保险的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当年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0时起至终身,缴费方式按10年缴清。其中“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每期的保险费为3505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进行红利分配。第八条“如实告知”约定“本公司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投保人已足额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每期的保险费为605元,保险金额为所附加的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本附加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继续有效,以后各期的年缴保险费不再缴纳。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其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继续有效并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第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第十二条“其他事项”约定“一、主险合同因合同解除等原因效力终止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二、有关“如实告知”、“保险事故通知”等事项及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2010年元月24日,原告因病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梗”,共住院16天。201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索赔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有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告知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赔,并解除“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及“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所患“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因急性黄某性肝炎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1、病毒性肝炎、乙型急性黄某型;2、酒精性肝炎;3、高血压病I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保险事故发生在新的保险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简称)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新的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对于原告的索赔申请拒赔并解除合同的的理由是原告有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原告投保时,其未就相关的健康告知事项如:是否饮酒、吸烟,是否曾患有肝炎等向原告提出询问,而是自行填写。因被告未询问,也就不存在原告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对于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李某某称其在原告投保时曾询问过原告有无高血压,原告称其没有,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李某某所述其询问原告有无高血压,仅是简单的提及该问题,并未就是否应当如实告知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明确向原告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患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原告此次所患“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异议,就应当按照“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主张保险金自2010年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赔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继续有效。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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