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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结实、孙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崔xx家,盗窃山羊12只,价值人民币2560元。当晚失主崔xx将被盗山羊全部追回。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结实、孙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崔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方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志华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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