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8日,2006年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朝彬(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王本元(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去至禹州市X乡X村张xx家,盗窃张xx家中的四头牛,其中两头大牛被盗走,两头小牛被留在村外,次日,失主张xx找到两头小牛。经鉴定两头大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两头小牛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四头牛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朝彬、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某,现场照片,领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