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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7年10月4日,2008年因盗窃罪被广州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秦鹏程(已判刑)、徐朝旭(已劳动教养)等人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一夜市摊处吃饭过程中无故对在此吃饭的安xx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秦鹏程(已判刑)、徐朝旭(已劳动教养)等人在禹州市电信大楼西一夜市摊处吃饭过程中无故对在此吃饭的安xx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安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李某赔偿安xx经济损失1500元,并当庭清结,安xx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人罗xx、秦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高松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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