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X乡鸿志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项城市X乡鸿志学校(以下简称鸿志学校)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志学校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志学校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马某某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办学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租赁办学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过错责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