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3900元,缓收1900元,已交2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