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湛某、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上诉人段某及湛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湛某、段某作为甲方,魏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雁鸣湖度假村承包合同”一式两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座落在雁鸣湖风景区姊妹湖南边的雁鸣湖度假村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如下:一、承包金额、范某、付款方式及时间1、承包范某:年承包费玖万元。2、承包范某:度假村酒店现有的房产、地产及酒店内的一切设施供乙方承包使用。3、承包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承包期为五年。4、付款方式:现金结算,每年的承包费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第一年的承包费;来年提前一个月付第二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即:2010年8月18日前付第二年的承包费;2011年8月18日前付第三年的承包费;2012年8月18日前付第四年的承包费;2013年8月18日前付第五年的承包费。二、承包期间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乙的责任和义务1、提供现有的房地产设施设备,向乙方讲明使用的权限范某。2、清点设备、物品(包括树木)按实数造册登记,并经双方签字后移交给乙方。3、如房屋出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甲方负责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受损应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4、因房屋、土地产生的纠纷甲方负责协调。(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承包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并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2、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应由乙方交纳,使用的电器、餐具、厨具等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3、承包期间乙方不得以酒店的任何物品、设备、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在承租期间可自行转租,但承包费必须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进行转租、转包或出租设施。4、甲方如整体出售酒店,乙方不得阻拦或设置任何障碍。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购买权。5、承包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6、合同期满后乙方应积极主动按照双方签字的物品移交清单进行核对向甲方交换,乙方在合同期届满时,将房产、设施设备等原物品交还给甲方时,如有缺失、损坏等,乙方应照价赔偿。7、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事故应由乙方承担责任。8、乙方应对甲方正常的房屋维修给予协助。9、乙方不得砍伐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否则照价赔偿。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或违反有关条款,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否则,罚违约金玖千元,特殊情况必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乙方有违反国家规定违法经营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所交承包费甲方不再退还。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作废。”2009年8月25日,魏某乙向湛某、段某交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房租9万元。同年9月21日,双方对雁鸣湖度假村的物品进行了交接,并签订“雁鸣湖度假村物品交接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东楼:一楼:X室:床某张、电视机壹台、圆椅两把、圆桌1个、衣驾(架)1个、小凳子1个、电视柜1高两低、枕头两个、被子两个、褥子1个、床某柜1个、鞋柜一个。X室、X室、X室同上。X室、X室、X室床3张,其它同上。二楼:X室床某张1大1小,电视机壹台、电视柜1高两低、圈椅两把、元(圆)桌一个、衣驾(架)一个、小凳子1个、枕头3个、被子1条、褥子2条、热水器1个,X室、X室同上。X室、X室、X室、X室其它同上,无热水器。三楼:X室:电视柜1高两低、电视机壹台、鞋柜1个、小元(圆)桌1个、小凳子1个、床3张、枕头3个、被子3条、褥子3条、衣驾(架)1个、床某柜1个,X室、X室、X室同上,X室同上。南楼:一楼大厅:真皮大沙发1个(面烂)、真皮小沙发5个、空调两个,后厨:铁驾(架)6个,铁床5个、枕头2个、被子2条、褥子壹条、保鲜柜2台、冰柜1台、电饼铛1个、大冰柜1个(不能用)、不锈钢驾(架)子5个、燃油灶1大1小、铁皮柜1个、大铁锅1个、蒸笼1个连顶4(层)、煤气罐1个、空调风机3个。南楼:二楼仓库、铁床10张、枕头7个、小床12张,二楼水晶厅、如意厅、莲花厅真皮沙发分别1大1小、空调1台、茶机(几)1个。吉祥厅真皮小沙发3个、空调一台,三楼西会议室音箱两个。东楼:二楼走廊铁床3张、衣驾(架)2个。一楼值班室被子44条、枕头19个、床某10个、被照(罩)10个。”双方交接的物品除上述清单中所列之外,另有圆桌三张。
2010年9月1日,魏某乙向湛某、段某交纳现金共计9万元,其中财物押金1万元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度假村的部分租金8万元,段某分别向魏某乙出具财物押金收条与度假村租金收条各一份,其中财物押金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魏某乙雁鸣湖饭店房屋财物押金壹万元(x元)。”其中度假村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雁鸣湖度假村酒店租金玖万元整(2010年8月X号至2011年8月X号一年房租)。”同时,魏某乙向湛某、段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段某房租金壹万元整(x)。”后湛某、段某向魏某乙催要下欠房租1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份左右,魏某乙将所承租的雁鸣湖度假村转租他人。魏某乙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过装修,但没有通知湛某、段某。庭审中,魏某乙称不欠湛某、段某租金,欠湛某、段某的为押金,2010年9月1日向湛某、段某出具的欠条应为欠押金,误写为欠房租金。湛某、段某移交给魏某乙的物品,现魏某乙将这些物品存放在雁鸣湖度假村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湛某、段某与魏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雁鸣湖度假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湛某、段某按合同约定将度假村的房地产及相关设施交付魏某乙,履行了合同义务。魏某乙至今尚欠湛某、段某房租1万元未予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湛某、段某要求魏某乙支付下欠租金1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魏某乙虽称对房屋转租前已征得湛某、段某的许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湛某、段某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庭审中,魏某乙称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未通知湛某、段某,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进行转租、转包或出租设施;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故魏某乙的转租行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或违反有关条款,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故湛某、段某以魏某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解除后,湛某、段某收取魏某乙的押金1万元,可与魏某乙所欠租金1万元进行冲抵,魏某乙不用另行支付湛某、段某租金1万元。湛某、段某要求魏某乙返还为其代交的土地使用税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魏某乙持有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的完税票据,故湛某、段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湛某、段某要求给付三张圆桌的损坏赔偿金6900元,因湛某、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张圆桌的损失金额,且魏某乙不予认可,故湛某、段某主张损坏赔偿金,该院亦不予支持。魏某乙应将该三张圆桌返还湛某、段某。魏某乙称不欠湛某、段某租金,应为欠押金,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押金误写为欠房租金,分析认为,2010年9月1日魏某乙共计向湛某、段某支付现金9万元,湛某、段某为魏某乙出具收到押金1万元的收条一份,出具收到租金9万元的收条一份,魏某乙向湛某、段某出具欠租金1万元的欠条一份,据此,可以认定2010年9月1日湛某、段某实收到魏某乙给付房租金8万元,下欠租金1万元未予给付。故魏某乙称不欠湛某、段某租金,应为欠押金,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押金误写为欠房租金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湛某、段某与魏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所签订的雁鸣湖度假村承包合同。二、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某、段某租赁物品:三张圆桌;东楼:一楼:X室:床某张、电视机一台、圆椅两把、圆桌一个、衣架一个、小凳子一个、电视柜一高两低、枕头两个、被子两个、褥子一个、床某柜一个、鞋柜一个。X室、X室、X室同上。X室、X室、X室床某,其它同上。二楼:X室床某张一大一小,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高两低、圈椅两把、圆桌一个、衣架一个、小凳子一个、枕头三个、被子一条、褥子两条、热水器一个,X室、X室同上。X室、X室、X室、X室其它同上,无热水器。三楼:X室:电视柜一高两低、电视机一台、鞋柜一个、小圆桌一个、小凳子一个、床某、枕头三个、被子三条、褥子三条、衣架一个、床某柜一个,X室、X室、X室同上,X室同上。南楼:一楼大厅:真皮大沙发一个(面烂)、真皮小沙发五个、空调两个,后厨:铁架六个,铁床某个、枕头两个、被子两条、褥子一条、保鲜柜两台、冰柜一台、电饼铛一个、大冰柜一个(不能用)、不锈钢架子五个、燃油灶一大一小、铁皮柜一个、大铁锅一个、蒸笼一个连顶X层、煤气罐一个、空调风机三个。南楼:二楼仓库、铁床某张、枕头七个、小床某二张,二楼水晶厅、如意厅、莲花厅真皮沙发分别一大一小、空调一台、茶几一个。吉祥厅真皮小沙发三个、空调一台,三楼西会议室音箱两个。东楼:二楼走廊铁床某、衣架两个。一楼值班室被子四十四条、枕头十九个、床某十个、被罩十个。三、驳回湛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魏某乙负担。
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按时交纳了承包费,不欠承包费。转租度假村得到了湛某、段某的同意。且仅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并未改变房屋的结构,没有损坏湛某、段某的任何设备,湛某、段某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某、段某的诉讼请求。
湛某、段某答辩称:魏某乙拖欠我方租金,出具有欠条。魏某乙后擅自装修度假村酒店,将酒店物品擅自破坏、扔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湛某、段某与魏某乙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魏某乙拖欠租金,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魏某乙对房屋进行改装,应征得湛某、段某书面同意。现魏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湛某、段某又不予认可。故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