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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mg/x。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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