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受贿、贪某、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4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2004年9月份的一天,张传君为了感谢岳某在其调入粮发公司并担任金凯公司总经理过程中的帮助,在郑州黄河饭店停车场送给岳某人民币5万元,岳某予以收受。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张传君为感谢并继续争取岳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岳某办公室送给岳某人民币3万元,岳某予以收受。2006年1月,经岳某的推荐,张传君被河南省粮食局任命为粮发公司副总经理。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缴。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岳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002年12月至2007年7月,我任河南省粮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2004年由我帮忙提拔张传君为粮发公司珠海金凯商贸发展公司总经理一职。张传君为了感谢我提拔他,在郑州黄河饭店停车场他送给我5万元现金,我收下了。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传君去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现金,我收下了。
张传君供述:岳某不但是粮发公司总经理,而且还是金凯公司的董事长,无论是在粮发公司,还是金凯公司,他都是我的领导,我先后分2次送给他8万元现金,在黄河饭店送他5万元,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给他送钱是为了让他在工作上多帮助我、重某、提拔我,所以才送他钱。
证人宋某、王某证言,均证明岳某提名要求张传君担任金凯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
省粮食局党组文件,岳某任免通知,载明:岳某于2002年12月任粮发公司总经理。
张传君任免审批表,载明:
张传君,2004年3月任珠海金凯公司任总经理
2006年1月任粮发公司副总经理。
2006年9月——2007年5月,任金粮源公司总经理。
6、扣押清单,载明:岳某退赃款15万元。
河南省粮食局证明,载明:粮发公司的成立及投资,隶属关系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4年9月份的一天,张传君为了感谢时任河南粮发实业公司总经理岳某在其调入粮发公司并担任金凯公司总经理过程中的帮助,在郑州黄河饭店停车场送给岳某人民币5万元,岳某予以收受。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张传君为感谢并继续争取岳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岳某办公室送给岳某人民币3万元,岳某予以收受。2006年1月,经岳某的推荐,张传君被河南省粮食局任命为粮发公司副总经理。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能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是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受贿一案,是由他人检举,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岳某受贿嫌疑,经传讯岳某,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查证时发现岳某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已被他人先前揭发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不能构成立功,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非法所得赃款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吴俊奇
审判员郭某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