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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许某戊诉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丙、许某丁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

被告代理人王某菊,该工作单位人员。

原告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许某戊诉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人徐成立、田某让,原告许某丙,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让,原告李某某、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让,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昔日情怀”歌厅前路段上,被告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原告许某甲及其妻李某杰和另一同行人王某莉撞伤,其中李某杰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新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进行赔偿,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13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死者李某杰医疗费x.0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6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计x.48元;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x.4元,误工费8663.75元,护理费6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计x.65元,以上合计x.1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正确,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王某自已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多人受伤,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具体谁使用了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的证明1份,户口本1册,3.住院票据1张,4.清单1份,5.病历1套,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新乡市南桥派出所,新乡市卫滨区南桥锦绣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8.交通费票据313张,9.许某甲住院病历6套,10.住院证明1份,11.诊断证明1份,12.医疗清单1份,13.医疗费票2张,14.协议1份,15.许XX证人证言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保险新法【2006】X号、【2009】X号文件各1份。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有经商许某证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属于其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系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工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王某莉、李某杰及原告许某甲撞倒,造成李某杰死亡、王某莉及原告许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杰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枕部头皮裂伤。2010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07元。本案原告许某甲系李某杰之夫。原告许某丙之女,许某丁系李某杰子女,原告李某某,许某戊系李某杰的父母。原告许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腓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许某甲出院时的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4.三个月内禁止负重。5.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半年、一年)。6.二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七千元左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王某莉,原告许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许某甲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488.63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89天+出院后90天)=6488.63元】;护理费2373.33元(800元/月÷30天×1人=2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0元/天×89天=890元)。合计9751.96元。李某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护理费746.67元(800元/月÷30天×28天×1人=746.6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其中:许某丙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8岁-7岁)÷2人=x元;许某丁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8岁-6岁)÷2人=x元】李某某x.33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年÷3人=x.33元】;许某戊【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8年÷3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许某戊的前十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304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十二年后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17.33【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8年÷3人=8117.33元】、许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6年÷3人=6088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33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李某杰x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借款x元),该赔偿金中包括,赔偿给死者李某杰的医疗费x元和被告王某自愿赔偿给死者李某杰家属的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王某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豫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李某杰系死者,原告许某甲系其中一伤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许某甲的经济损失的10%,扣除另一伤者王某莉用去的10%,剩余部分用于赔偿死者李某杰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甲花费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甲2909.4元,超过部分x.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甲的误工费6488.63元、护理费2373.33元,计886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886.2元,超过部分797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杰的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x.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6486.06元(扣除王某莉已使用的604.54元,许某甲已使用的2909.4元,计3513.94元),超过部分x.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杰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74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01元(扣除王某莉已使用的529.79元,许某甲已使用的886.2元,计1415.99元),超过部分x.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某甲与死者李某杰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还是农村居民对待的问题,因五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锦绣社区居委会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许某良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许某甲与死者李某杰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许某甲与死者李某杰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379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x.3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许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x.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许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x元。扣除王某已赔偿x元,实际赔偿x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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