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赵某在焦作市X区X街X号附X号被害人闫某乙家中,以能帮闫某乙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五次共骗走闫某乙现金20715元。赃款被挥霍。
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焦作市X区X街X号附X号闫某乙家中,以能帮李某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3740元。赃款被挥霍。
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焦作市X区X街X号附X号闫某乙家中,以能安排闫某甲当兵需要费用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600元。案发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闫某乙、李某、张某陈述被诈骗的经过、情节及金额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赵某以给自己办理当兵需要费用为由,诈骗自己母亲张某现金600元;证人李XX证言证实赵某以给闫某乙办工作为由,拿了闫某乙现金2万余元,赵某应该没有能力替闫某乙解决工作问题。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385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