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彪,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曾用名卞某鸿,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X路君清大楼X-X层。
委托代理人马学锋、徐某某,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卞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和解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彪、被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锋、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荣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卞某某驾驶皖S-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钢材大市场大门口时,将步行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x.7元,2009年10月13日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卞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并发肺栓塞及心衰,需手术治疗。2、住院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x.7元。3、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二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5、2009年12月25日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刘习彬为护理原告受到误工损失x元,2009年12月28日商丘市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为护理原告误工损失9000元。6、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7、交通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1100元。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2010年3月12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钢材市场三吉利钢材销售商行上班,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10、2009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11、2008年12月26日聘书1份,并证明原告的丈夫刘习彬任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明刘习彬月工资8000元;2009年度商丘市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8、9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刘昆鹏月工资3000元。
被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卞某某的驾驶证,皖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卞某某有资格驾车,该车辆手续齐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皖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毫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
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1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被告卞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卞某某投保时,我方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方承担保险责任,使用药物的范围。2、原告住院医疗清单1份,证明原告使用的部分药物与原告骨折无关及应剔除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8、1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骨折不能导致冠心病,冠心病与骨折无关。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股骨骨折转入内科治疗,有一部分是冠心病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没有法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刘习彬,也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误工损失不应采纳。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骆某某、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对被告卞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卞某某对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有证据证明治疗冠心病的药物,我方同意剔除该款项。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骨折与冠心病无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治疗冠心病的药物款项。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该证据中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刘习彬误工受到损失。该证据中商丘市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能与原告证据11中工资表相印证,故该组证据部分确认。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确有连号,该证据部分确认,证据9、10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卞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认为不属实,该证据中刘习彬的聘书不能证明护理原告受到损失,该组证据中商丘市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能与证据5相印证,该组证据部分确认。被告卞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卞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卞某某驾驶皖S-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商丘市X路钢材大市场门前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肺栓塞、心衰。原告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x.7元。2009年12月31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必要时可手术治疗。原告骆某某,X年X月X日生,自2000年9月22日在商丘市X乡X村X号(现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居住至今。原告的户口2000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9月在商丘市钢材市场三吉利钢材销售商行务工,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刘昆鹏(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自2007年3月18日,在商丘市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月工资3000元。被告卞某某的交通事故车皖S-x号桑塔纳轿车2009年9月25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卞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卞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80%,原告系行人负次要责任,应自负实际损失的20%。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余额,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余额的80%。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之日2009年9月26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09年12月30日共计95天×(1500÷3)=4750元,护理费70天×100元/天×1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残疾补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7元。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即(8689.7元+2100元+700元)×80%=9191.76元。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卞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扣减后给付被告卞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x.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原告冠心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无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称治疗冠心病的药物本院应予剔除,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哪些是治疗冠心病的药物及数额,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
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91.76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鉴定费9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