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郸城县丝厂对面)。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一男孩刘某宇。由于同居前相处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才发现被告行为怪异,去年我发现被告原患有精神病,遂提出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其家人让我再等半年。今年我又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但孩子不愿给我。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孩子尚在哺乳期,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儿子刘某宇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一男孩刘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子刘某宇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二、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或周日由原告协助让被告刘某及家人在郸城县X乡X村付某村X组或另指地点相见一次,时间为一日,被告不得强行将刘某宇私自带走,原告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被告刘某及家人与刘xx相见,否则,自愿接受罚款、拘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