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蔡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6时4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0km+300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超相撞,造成王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万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4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0km+300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超相撞,造成王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万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3日15时许,我驾车从漯河出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到临颍办事,当我行驶至临颍十里铺北边时,前方十来米处有一骑自行车人突然向西拐,我就刹车,同时向西躲避,没躲过去我的车撞住了自行车,我看到路边有车也有人,当时害怕挨打就开车走了,停了一段时间我恍过神,感觉不对就投案了。
2、证人徐某证言,王超于2011年7月3日下午14时骑自行车从家出去去漯河,下午6点多我打电话让他回来吃饭没有人接,后来我女儿告诉我王超出车祸了。
3、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超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损伤后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日16时,地点为107国道860km+300mth.
5、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刹车痕迹及被撞自行车撞击地点,被害人遗留血迹等。
6、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万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4日万某驾驶豫x轿车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5日临颍县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路X号院X号。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没有保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万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