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从广州中山市买了四克毒品,除了自己吸食之外,余下的毒品分成小包,多次卖给了杨某、李某某等人,经检测宋某、杨某、李某某和李某某尿液均呈(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李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3、宋某、杨某、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