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27岁。
被告过某,女,2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乙、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过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略)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伍仟元整((略).00)。违约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后原告以被告刘某乙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被告刘某乙、过某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称其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且无书面证据证明,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以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准,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杨某可以催告被告刘某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刘某乙未对该借款予以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借款(略)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借据》上载明的违约金30万元过某,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即以(略)元为基数自借据出具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计付至法院判决限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刘某乙、过某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乙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过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乙、过某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略)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至法院判决限定还款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80元,由被告刘某乙、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