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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JOHNALLANPOTVIN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x,男,X年X月X日生,住x.N.P.O.x,x。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新西兰驻郑真爱婚介”介绍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从未见过面,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极不牢固。婚后两地分居,双方关系恶化,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彻底解体,为尽早解除双方痛苦,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新西兰驻郑真爱婚介”介绍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被告未带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七天,被告即回国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7天即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x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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