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轿车在本市X路行驶,撞上被害人彭益玲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两车相撞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又横过道路X路外的一棵树上,并将停放在路边的吴某的湘x号小轿车的左侧尾部撞坏。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第x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陈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02.2(mg/x)。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益玲、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吴某的湘x号一汽威志轿车损失价值为2690元,彭益玲的湘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损失价值为7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吴某、彭益玲的陈某;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协某、领款领条;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又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某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