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2月2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了x元,尚有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因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欠原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0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有x元未偿还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偿还其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自愿偿还原告郑某乙欠款9000元;
二、偿还期限:被告林某在2011年2月2日前还款4500元,余款4500元在2011年6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