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行终字第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

负责人王某乙,该经销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对外悬挂新星塑钢门窗厂的牌匾)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某从2005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淡季有时放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26日晚,原告在去为客户送卸货途中,驾车不幸受伤。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应第三人陈某申请作出了新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陈某为单位到客户家送卸货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沈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新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受原告指派去为客户送卸货途中受伤,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新劳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上诉称,第三人陈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受伤是自己不慎造成,与他人无关。上诉人从未经营塑钢门窗加工项目,不存在指派陈某为客户送货的事实。2009年7月,被上诉人对陈某申请工伤曾经不予受理,现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陈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据二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陈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上诉人未能提供陈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依据谈话录音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陈某受上诉人指派送卸货,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款规定,认定陈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用以证明原告经工商局年检正式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且在有效期内;2、关于对陈某工伤认定决定--新劳工认字[2010]X号;3、新民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4、新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1)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6、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第三人当天是受单位指派的事实;7、陈某提供的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陈某受伤的事实;8、陈某提供的(2008年9月4日晚)相关人员谈论此事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当天下班后,受单位指派途中受伤及去医院看病的过程;9、工伤认定申请表;10、举证通知书存根;11、送达回证;12、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人社复决字(2010)X号。

原审原告新民市X镇新星种苗经销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XXX的证言;2、XXX的证言;3、XXX的证言;4、XXX的证言;5、XXX的证言;6、XXX的证言;7、XXX的证言,以上用以证明陈某发生事故并非杨某某指派;8、营业执照正本,用以证明没有铝合金加工项目。原审原告还向原审法院申请二名证人出庭陈某证言,证人X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不真实,XXX的证言,用以证明不存在指派陈某送货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为,不予认证,其余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审原告申请出庭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XXX虽然否认录音记录内容,但是其庭后不同意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XXX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受原告指派,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因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工作途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已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乙东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