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郑州市华东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华东职业培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东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校区的消防工程,由原告采购材料、设备,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保证金x元,待原告进入该工地正常施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并于2008年7月10日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12月1日将被告新校区X号楼消防工程安装完毕。其间原告因采购材料签章确认及工程其他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避而不见,亦不派代表与原告协商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人处理,至今已近两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的预期违约,该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已于2010年7月3日签收该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458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华东职业培训学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校区的消防工程,由原告采购材料、设备。其中第九条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乙方交纳给甲方项目保证金x元。”该条第2项同时约定:“进入正常施工后,在三个月内,甲方将项目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并于2008年7月10日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12月1日将被告新校区X号楼消防工程安装完毕。其间原告因采购材料等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处理。2010年6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3日,被告收到并签收该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x元及利息x元,并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458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x元保证金,并于2008年7月10日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且原告已按规定向其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华东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并从2010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郑州市华东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