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对原告刘雪梅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因笔误对被告张某某的出生年月在调解书上书写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判决书上“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X镇X村”补正为“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X镇X村”。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