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抗告逾期駁回
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檢察官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乃延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非合法,而
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中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
十九日,為週休二日,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始應
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
非上開休息日,即不能不予算入。上開週休二日,既非期間之末日,自不
能自抗告期間中扣除,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