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庄的北地里因土地与被害人魏×发生纠纷争吵并骂,史某某用拳头对魏×的左脸打了一拳,打倒后又用脚朝魏×的胸部跺了几脚,致魏×受伤,经鉴定魏×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魏x请求对史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或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史××、魏××、姜××等人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