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
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2日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2日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2日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利、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原某某将自己以前购买的2盒火雷管(每盒100枚)和一盘导火索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又将2盒火雷管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买过之后将雷管放到了被告人杨某某家。2010年元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又将放在杨某某家的火雷管卖给了毋小路(另案处理)一盒(100枚),被毋小路用于开矿。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葛某军(已死亡)找到陈某某要求购买雷管,当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领葛某军到杨某某家取出剩余的100枚雷管卖给葛某军,葛某军买过雷管后将其中的50枚交给被告人苏某某(已追回),后葛某军驾车回家行至白坡村道班门前时,雷管爆炸,葛某军被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虎、葛某某等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非法购买的雷管,还帮他人代为储存,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原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聂嵘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