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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常超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3日11时16分,原告的豫x车在219省道与行人刘生正、刘珈赫相撞,造成刘生正受伤、刘珈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生正、刘珈赫无责任。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刘生正、刘珈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保单有特别约定,若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车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显示车架号为x,行车证上登记为x;2、该车当年未参加年检。

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交强险)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新乡市车辆管理所、新乡市交通局登记合法。3、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5、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刘生正、刘珈赫、刘大辉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及家属所有经济损失共计x元。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王某乡X村委会及王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刘珈赫因交通事故死亡。7、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封丘县中医院出院证,河南第一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证,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出院证,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生正受伤住院149天及转院病情诊断情况。8、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清单,河南第一荣康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清单,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外购药证明,证明刘生正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37元。9、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700元,鉴定放射费票据280元,证明刘生正伤残等级为7级。10、交通费票据33元。11、魏思敢驾驶证一份。12、获嘉县车辆管理所2009年12月14日证明一份。13、获嘉县车辆管理所2010年9月14日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3无异议。对证据2的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行车证认为有改动,对证据12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认为获嘉县车辆管理所已对行车证改动情况予以说明,能够认定原告车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进行了审验,故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3日11时16分,原告的豫x车在219省道与行人刘生正、刘珈赫相撞,造成刘生正受伤、刘珈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魏思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正、刘珈赫无责任。经封丘县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刘生正、刘珈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刘生正医疗费x.37元(中医院1667.4元、荣康医院x.97元、外购药4000元、门诊放射费280元),误工费3660元【2008.11.13入院——2009.9.14定残日,共300天×(4454.24元÷365天≈12.2元)=3660元】,护理费3978.3元【149天×(800元÷30天≈26.7元)=3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10元=1490元,营养费149天×10元=149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4454.24元×20年=x.8元×40%=x.92元】,交通费33元;刘珈赫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4454.24元×20年=x.8元;精神抚慰金5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生正,刘珈赫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此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x元,共计x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保单显示车架号为x,行车证上登记为x,两者不符的理由,系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少写了后7位数字,认为该车当年未参加年检的理由,因有获嘉县车辆管理所证明该车确已于2008年5月到该所参加了年检,该车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属合格车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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