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邯郸市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X街X路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X镇X街西。
负责人颜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邯郸市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驾驶冀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信用社南约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等信号灯的豫x奔驰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金瑞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
3、估价费票据7张、计款2144元。
4、拆检费票据43张,共计4300元。
5、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1份,证明受损车辆的后盖价格为x.14元。
6、停车费票据共计160元。
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被告孔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冀x号车系被告孔某某出资购买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义下进行营运。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瑞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照片复印件X组,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
经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3、4、6、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结论不一致,原告应提供修车清单、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6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孔某某驾驶翼x号货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信用社南约100米处时,与其前方苏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失,经评估,原告车损费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144元、拆检费43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冀x号车系被告孔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义下进行营运。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冀x号车系被告孔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义下进行营运。故被告孔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车损费x元、估价费2144元、拆检费43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孔某某、邯郸市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