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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未提供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苗,欠原告苗款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款18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回收辣椒,原告没有回收,并且原告提供的辣椒苗不纯。另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技术指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辣椒苗,欠原告苗款18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凭借合法、有效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提供的辣椒苗不纯等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玉泉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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