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路。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经理。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时代物流)、尚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告鹤壁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鹤壁联合财险投保车损险、货物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司机赵勇宾驾驶豫x挂豫x行驶到石太高速北京方向K286+350处,因路面坡度较大,在刹车过程中轮胎起火,致使车辆燃烧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货物全部烧毁,给第三者造成路面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给第三者造成的路面损失2600元,共计x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营业用汽车损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及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行车证2份;2、车辆经营合同1份;3、尚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豫x挂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2、豫x、豫x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1、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大队的证明1份;2、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3、协助追缴路产损失的函1份;4、河北省高速公路收据1份;5、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6、鉴定费发票1份;7、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8、代XX证明1份及九州车队证明1份;9、赔偿协议1份;10、收据1份,证明保险车辆在河北出现事故且造成第三者河北高速公路损失2600元、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属于免除责任,被告不应赔付;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第11页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商业单2份,保单号分别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份,保单号分别为x、x,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民权时代物流告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送达书1份,证明民权时代物流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路段坡度过大,司机连续使用制动刹车抱死,温度过高造成轮胎爆后起火,致使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豆角烧坏,2010年2月5日被告鹤壁联合财险派人给原告民权时代物流及实际车主尚某送达拒赔通知书1份。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从来未见过第一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没尽到告知义务,此条款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关于车损免赔条款的第五条,事故不是火灾、爆炸引起的,是因为路面坡度较大,不采取刹车措施会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司机驾驶行为正当,采取的措施合理。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因为投保时,保险人明知车辆是保鲜车,而为其保险,现在又以货物是新鲜物品不予赔偿,是欺诈车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各条款内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采取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新合同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原告尚某为投保支付2万余元保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显失公平。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单方内部文件,被告引用的内容与合同法相抵触,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尚某与原告民权时代物流签订1份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尚某将其购置的涉案车辆(豫x挂豫x集装箱半挂车)入户在原告民权时代物流经营等内容。2009年12月12日原告民权时代物流与被告鹤壁联合财险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2份,其中x号保单约定豫x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x号保单约定豫x车上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x元/座、乘客x元/座,上述保险项目均约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份,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也是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司机赵勇宾驾驶豫x挂豫x集装箱半挂车行驶到石太高速北京方向K286+350处,因路面坡度较大,司机持续使用制动,致使车锅抱死,温度过高,造成轮胎爆裂后起火,大梁、轮胎、车上拉的四季豆(豆角)损坏,并给第三者造成路面损失。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河北高速公路损失2600元、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给第三者造成的路面损失26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时代物流、尚某与被告鹤壁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实际车主尚某将所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民权时代物流,原告民权时代物流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否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告知,称其不知晓合同中的该条规定,而纵观全案证据,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不是外界火源引起的,不属于格式合同中定义的火灾,事故原因是因为路段坡度过大,司机采取制动措施以防止车辆在下坡时高速行驶、失去控制而造成更严重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轮胎起火是由外界因素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定义的自燃。被告认为该事故系火灾、自燃,是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对保险条款作扩大性解释得出的对其有利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该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为火灾、自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x元,而仅能举证证明车损为x元,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车损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民权时代物流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不应享有赔偿的实际权利,所以对原告民权时代物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尚某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给第三者造成的路面损失26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民权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789元,原告民权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