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某某,男,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警校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毕业于河南警校,2002年3月经熟人介绍进原告单位工作,在总机室干临时工,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河南警校不服该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其为被告王某补发2009年5月工资550元,并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认为补发工资5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被告自2008年9月份以后已未上班,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显然被告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为我补发2009年5月份工资550元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差额工资12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现扣2009年5月份的工资不发,说没有上班,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让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计算,还少计算了4个月,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单位的用工情况。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应缴纳王某养老保险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到原告单位河南警校总机室干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河南警校补齐在校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各项保险费用,补发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单位应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单位应补发申请人2009年5月份的欠发工资55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原告河南警校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x.69元,其中原告河南警校应缴本金x.72元,利息1498.27元;被告王某应缴纳本金3200元,利息368.70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及加班费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结果情况。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对用工人员开始重新招聘。3、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警校与被告王某事实上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王某在未能与河南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河南警校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为被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应为被告王某补交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王某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800元。原告还应补发被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5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99元人民币,(其中本金x.72元,利息1498.27元)。被告王某应缴纳3568.7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200元,利息368.7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补发2009年5月份的欠发被告王某的工资550元,并支付给被告王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