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8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田某某的辩护人袁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两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12日杞县棉麻公司从杞县农发行贷款2010万。该款贷出后,身为杞县供销社主任的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安排杞县棉麻公司会计李XX将上述款项中的1190万元挪给在新疆做棉花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詹XX、孙XX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1190万元公款尚有2400元未归还。
二、2006年8月25日,田某某将杞县棉麻公司从杞县教育局借用的50万元,用于归还孙XX所使用的杞县棉麻公司在杞县农发行的贷款,并安排棉麻公司会计李XX冲减詹XX账户50万元。2007年元月10日,田某某让其同学汪XX将杞县棉麻公司借杞县教育局的50万元归还。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孙XX使用杞县棉麻公司的钱是孙XX与杞县X镇西花厂签订的协议,此款让孙XX用是县社党委研究的结果,我作为县社负责人对用款动向有监督义务。雪源公司使用后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并支付杞县棉麻公司30万元利润。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杞县棉麻公司与雪源公司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该款的用途经过党委会研究,给单位带来了利益,对社会也没有危害。该款的去向不是田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孙XX使用而是给雪源公司使用,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且雪源公司已将贷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起诉书第二起事实,属单位之间的资金周转。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12日杞县棉麻公司从杞县农发行贷款2010万。该款贷出后,身为杞县供销社主任的田某某,安排徐XX以杞县棉麻公司葛岗镇西花厂名义与孙XX所在雪源公司签订协议,并让杞县棉麻公司会计李XX将上述款项中995万元汇入詹XX账户(孙XX提供的账户)。后被告人田某某又安排吕XX(在新疆收购棉花)转入詹XX账户195万元。案发后1190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利息归还x.37元(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8月5日利息应为x.10元),下余x.73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5年以前杞县供销社一直没有做过棉花生意,供销社职工的工资一直靠收取租赁费和管理费发放。之前杞县棉麻公司一直在杞县农发行有专项贷款,有人给我们介绍个公司搞联营,就是用我们的贷款,向我们单位上交利润。后来孙XX到县社找我,说想合作做棉花生意之事,我把徐XX叫到我办公室和孙XX谈并签订合同。我看过合同后不放心,又和孙XX一起去新疆考察棉花市场行情,回来后我安排有关人员按照与孙XX所签的合同执行,把棉麻公司在杞县农发行贷款中的1190万元转到孙XX提供的帐户上,后来孙XX把这1190万元本金全部都还完了,利息是否还清我不清楚,30万元的利润也交了。
2、证人孙XX证明,2004年我帮助杞县棉麻公司处理过一批棉花,他们感觉我经营棉花生意还不错。2005年的一天,我和当时的县棉麻公司经理于XX找到田某某说了棉花生意上的事。等了一段时间,有人通知我到杞县供销社,谈合伙做棉花生意之事,见面后,徐厂长领我到县社楼上的一个大办公室签订了合同,杞县棉麻公司汇到我的合作伙伴詹XX账户上995万元,我收购棉花用了。从吕XX帐户转詹贵祥收购棉花款195万元我不知道,也没有用。我所用的钱全部还清了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杞县棉麻公司30万元利润。
3、证人李XX证明,棉麻公司财务科与杞县供销社财务科是上下级关系,棉麻公司财务科也归县社财务科领导。2005年10月、11月杞县棉麻公司共从杞县农发行贷款2010万元,田某某安排我往新疆一个叫詹XX的账户汇了一部分款。
4、证人刘XX证明,往新疆的詹贵XX户汇过款,是单位主管会计李XX提供的银行帐号。
5、证人詹XX证明,2005年和孙XX合作收过棉花,也接收过货款,大约有1000万元左右,全部转给孙XX了。
6、证人云XX证明,2005年县社成立一个实体公司,专门购销棉花的,我在实体公司任主管会计,购买的棉花应该从我这把钱汇给詹XX,实际是棉麻公司把钱直接汇给詹XX了。
7、证人徐XX证明,2005年的一天田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全权委托孙XX去做收购棉花生意,我按照他说的内容与孙XX签订了协议书,具体怎么运作的我不知道。
8、证人XX、吴XX、江XX、陈XX、郑XX、马XX、李XX等人证明,党委会上是否研究过从农发行贷款的用途没有印象。
9、证人于XX证明,2005年10月份共从杞县农发行贷款2000多万元,按规定应该是棉麻公司专款用款,但是款贷出来后田某某主任直接安排会计李XX汇出去1千多万元。
10、证人吕XX证明,2005年我正在新疆收棉花,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往一个叫詹XX的农行卡上汇195万元钱。
11、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书,2005年10月杞县棉麻公司葛岗西棉花加工厂与杞县雪源棉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款协议,杞县棉麻公司向雪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094万元。
12、杞县棉麻公司有关银行帐页复印件,证明2005年10月、11月杞县棉麻公司从杞县农发行贷款2010万元,以及电汇给詹x万元。
13、中国农发行杞县支行2005年10月10日、27日,2005年11月10日贷款三笔计2010万元给杞县棉麻公司,以及还款情况、银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
14、本院调取农发行的还款清单,证明本金已全部还清,利息归还x.37元。
15、杞县县社账页显示,2005年12月16日收孙XX棉花款10万元;2006年2月5日孙XX给承包费支出县社职工工资10万元。
16、被告人田某某身份及任职文件。
二、2006年8月25日,田某某将杞县棉麻公司从杞县教育局借用的50万元,用于归还孙东浩使用的杞县棉麻公司在杞县农发行的贷款,并安排棉麻公司会计李建军冲减詹XX账户50万元。2007年元月10日,田某某让其同学汪XX通过财政部门将杞县教育局的50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6年8月低之前如果杞县棉麻公司还不清农发行的贷款,下年度农发行将取消杞县棉麻公司贷款资格,当时杞县棉麻公司尚有50万元贷款没有还清,我向领导汇报后借用杞县教育局50万元归还农发行,后来由汪XX将此款先还给教育局,然后再由用款人孙XX将此款还给汪XX。
2、证人李建军证明,2005年杞县农发行贷款给杞县棉麻公司2010万元,2006年8月孙XX使用的1190万元尚欠50万元,田某某就让我到教育局借50万元还给了农发行。
3、转账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何XX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孙XX给杞县供销社的20万元并非利润,但该鉴定书没有说明20万元是何种款项,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孙XX依承包协议向杞县供销社交纳的利润。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虽田某某个人决定,借用杞县教育局的50万元款用于还农发行的贷款,但在杞县农发行贷款的贷款人是杞县棉麻公司,田某某该还款的行为属职务内行为。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将本应由棉麻公司专用的款项,擅自让其他人使用,致使利息x.73元未能归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