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国政,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郭某某服判不上诉,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