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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余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镇茅渊酒厂与王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贵州茅台镇茅渊酒厂将其“百年老客栈酒”系列产品交给王某某代管、代售、自行操作市场和单位团购销售。王某某收到贵州茅台镇茅渊酒厂货物1674件,截止2006年4月16日王某某共计欠付酒款x元,李某某长期催要未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贵州茅台镇茅渊酒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双方基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供货、收货的业务往来,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收到李某某货物1674件,应付货款x元,故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并发生业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提交的债务凭证即对账单上签字人不是王某某而是陈静,而陈静当时是河南海翔贸易公司的会计,同时,李某某在之前的法庭审理中也陈述了与河南海翔贸易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河南海翔贸易公司是王某某的爱人张昕与他人合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昕,不能因为王某某与张昕系夫妻关系就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没有具体的业务关系。王某某帮河南海翔贸易公司代收货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答辩称:在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协议是王某某本人签订的,陈静是受王某某的委托,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9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为有效。依该协议,李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陈静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履行王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接收和核实货物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收货后不付货款是错误的,其上诉称系帮河南海翔贸易公司代收货的职务行为,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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