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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石某的驾驶员魏立柱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户中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冯某某受伤,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2、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90元。

被告石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驾驶人和事故车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部分不属实,该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全额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时20分,户中阳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盆工商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魏立柱驾驶的豫x号客车(被告石某所有)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中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立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右额区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闭合性腹外伤、右下腹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及双手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肺气肿并肺部感染、左肺陈旧性结核、中度贫血,200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x.91元。

2009年6月2日,被告石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12月1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1月20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冯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以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户中阳、魏立柱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户中阳未满12周岁驾驶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魏立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原告冯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魏立柱是被告石某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户中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原告冯某某放弃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7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石某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冯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91元为准;②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3.17元,原告冯某某住院26天,计款为342.42元(13.17元×26天=342.42元);③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结合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告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1岁,应计算19年,计款x.41元(4806.95元×19年×20%=x.41元),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④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⑤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现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都将带来不利的影响。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石某赔偿8000元;上述①-⑤项赔偿款合计x.33元。

被告石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项赔偿款x.91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②-⑤项赔偿款x.42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42元。上述第①项赔偿款余额x.91元,被告石某应赔偿其中的30%,计款4591.17元,以原告请求的4590元为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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