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
原告闫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经营门市部以来,多次和我发生业务关系(化肥业务),2004年11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我化肥款8000元,算账后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货款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5日前,被告董某在原告闫某处赊化肥,并于2004年11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董某给原告闫某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闫某化肥款捌千元整,8000元。2004年11月X号,董某。以上欠款双方发现问题再作纠正。2010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偿付欠原告货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付欠原告闫某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