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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董某某、朱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海搴耍萃ば斯。伦菸兄故锹踅直澜煹W儿路X弄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董某某驾驶浙x号出租车载客由永嘉县X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经41省道渠口乡X村地段与对向车辆交会时,被对向车辆的大灯照射而视线不良,在路边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肩关节前脱位;右桡骨、右胫腓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右大腿挫裂伤。共住院六个多月,出院至今在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190天×70元/天+出院2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90天×30元/天)、交通费2190元、卫生费(尿裤、卫生纸等)1412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6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x元。另据查,被告朱某某系浙x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浙x号出租车的承保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x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x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我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我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社保范围进行理赔。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出租车驾驶员没有服务资格合格证,故我公司对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在交警部门未得到解决;

3、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

4、董某某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其有驾驶资格;

5、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车辆系朱某成所有;

6、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8、购买卫生纸、尿裤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大小便失禁,需购买上述日用品支出的费用;

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10、护理费收据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费支出x元的情况。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交强险限额及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进行理赔;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没有服务资格证,保险公司对三者险拒赔,同时证明免赔率的情况;

3、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其医保范围进行审查。2010年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法医鉴定书),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购买卫生纸、尿裤票据),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认为不真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认为该证据为连号票据,与其实际支出不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护理费票据与村委会证明),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对其中x元的护理费支出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村X组织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证明的证明主体不适格。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其中的证据1(交强险条款)均无异议;对证据2、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与投保单),原告和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均有异议,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还认为投保单上朱某某的签名不是朱某某本人所签,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温州医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不属于接受社会委托,应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申请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卫生纸、尿裤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购买卫生纸、尿裤费用不属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不能客观反应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与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应予认定;村委会证明,盖有原告暂住的村委会印章,并有村委会主任签名认可,其证明内容与本院庭后核实的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与投保单,因投保人朱某某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承认朱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称是朱某某委托他人所签,但又不能提供朱某某有委托他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的证明,故本院对投保单不予认定,因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6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x号出租车载客由永嘉县X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经41省道x+470m(渠口乡X村)地段,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被对面车辆的大灯照射而视线不良,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经过村庄,没有注意路面动态,没有减速至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横穿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肩关节前脱位;右桡骨、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右大腿皮裂伤。共住院189天。出院后,原告一直卧病在床。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2010年2月1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送审的费用中,不属医疗费合计4945.27元,无法审核费用1420.4元,其余基本合理,应予支持;送审医疗费(x.60元)中:医保规定自理费用合计x.36元,医保规定赔付费用合计x.24元。

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浙x号出租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x.60元,其中医保规定赔付费用x.24元,应予认定;自理费用x.36元中,膳食费2806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其余7276.36元,属非医保赔付费用及与医疗相关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自行赔偿。门诊费用1420.4元,经核实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非医保赔付费用221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x元,其中非医保赔付费用7497.36元。2、护理费: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9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189天,为x元(189天×70元/天);出院后,原告一直卧病在床,需由他人护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x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计算189天,另外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5元(189天×15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另主张出租车费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卫生费(尿裤、卫生纸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卫生费14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符合《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高某伤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并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在伤病恢复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并至今卧床不起,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x元赔偿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参加调解人员工资:原告主张参加调解人员工资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8元,其中非医保赔付费用749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经过村庄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没有减速行驶,以致与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告和被告董某某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原告自负20%,被告董某某承担8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全额赔付,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x.8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x元,因被告朱某某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应赔偿原告x.64元〔(x元-7497.36元)×80%×85%〕,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x.77元〔(x元-7497.36元)×80%×15%+7497.36元×80%〕。因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其已实际多付了9954.23元,该差额款可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某某未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肇事,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相应的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不发生效力,因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一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8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x.64元(实付原告x.41元,另9954.23元由被告董某某领取。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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