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
被告漯河市X局
第三人张X。
原告韩X不服被告漯河市X局(以下简称X局)为第三人张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局因机构改革,诉讼过程中由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漯河市X局。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第三人张X之哥张XX离婚时,张X与其哥张XX恶意串通,将我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人民东路X号院的房屋过户到张X名下,这一行为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请求撤销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X局为第三人颁证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张X与张XX的房产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张XX与原告韩X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不是共同财产,张XX自己的财产可以处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第三人张X与其哥张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张XX将位于人民东路菜市X街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X所有,并依据此转让协议,向被告X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2008年6月12日,韩X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XX、张X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年9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争议的位于漯河市X路菜市X街的住宅,系韩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张XX与张X对人民东路菜市X街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所争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为由,维持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X与其哥张XX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其双方依据此转让协议而申请办理过户的位于人民东路菜市X街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办证时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漯河市X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X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