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三桥支行(现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不按时足额向银行还贷,使其为被告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向其归还该垫付的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向光大银行垫付的保证金x元(2009年6月29日垫付x元,2009年8月28日垫付1.91万元);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2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辩称,其按还款计划书要求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款,12期均已还款完毕,并不拖欠银行款项,银行不可能向原告扣划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提供贷款金额21.07万元的5%的保证金即x元,原告不可能向银行垫付x元之多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型号为x、机器编号为(略)、发动机号为x的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30.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28.8万元分6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73万元。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三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三桥支行)、李某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向被告发放个人工程机械贷款,用于购买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临工牌装载机;贷款金额为21.0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将该笔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其支行开立的户名为被告白某、帐号为(略)的账户内;被告和李某云作为抵押人将该临工牌装载机抵押给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为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略)。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与光大银行三桥支行、李某云对以上《个人贷款合同》向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书要求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分12期、执行年利率8.964%向其归还以上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1.07万元,本息共计x.19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期款项支付至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崔岩、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上,原告再将相应按揭款支付给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后被告按《还款计划书》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共计x元的12期按揭贷款。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原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分别从原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留取的保证金账户中向被告的贷款账户中转保证金x元和1.91万元。原告称中国光大银行告知其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故从其处转走该两笔保证金,因被告未向其归还垫付的该两笔保证金,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特种转账凭证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原告向银行垫付保证金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0.8万元的装载机一台,向原告支付了9.73万元首付款,余款21.07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书》要求将12笔按揭款支付至其提供的户名为崔岩的账号下,其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银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书》要求将按揭款支付至崔岩账号下,已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造成银行从原告处转走保证金x元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银行垫付的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