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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姜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32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姜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姜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借用赵某的行医资格,在郑州市X村X号注册成立了金水赵某诊所。2010年11月22日,该两名被告人在未对被害人常某进行皮试的情况下就对被害人进行头孢输液治疗,导致被害人常某因头孢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姜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行医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薛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姜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借用赵某的行医资格,在郑州市X村X号注册成立了金水赵某诊所。2010年11月22日,被害人常某到诊所看病,薛某给常某配了一瓶头孢哌酮舒巴坦,姜某给常某进行输液后,常某出现急性过敏性休克,二被告人共同对常某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符合静脉注射头孢哌酮舒巴坦引起急性过敏休克而死亡;在常某出现过敏症状时,二被告人未给立即注射肾上腺素及可拉明等药物,治疗措施不力,其医疗行为与常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案发后,已赔偿常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因其和妻子薛某都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底其和薛某以赵某的名义到金水区卫生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金水区常某X号成立了金水赵某诊所。2010年11月22日13时20分许,常某在妻子宋××的陪同下来输液,薛某给常某配了一瓶头孢哌酮舒巴坦针,其给常某输液,输液前未做皮试。输液30秒左右,常某表现出呕吐、头晕症状,薛某赶紧将输液针取掉,其和薛某让常某躺在床上,薛某给常某注射了1毫升阿托品针剂,其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大概三分钟常某没有缓解的迹象,其又给常某注射了10毫克地塞米松针剂。120急救车到后其将常某送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救治,抢救至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医院宣告常某死亡。后民警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宋××的证言在案证实。

2.证人常某证言证明:薛某、姜某在郑州市X村X号其家的一楼门面房经营赵某诊所,诊所用的是赵某的行医资格,平时给人看病的是薛某、姜某。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金水赵某诊所位于郑州市X村X号,真正经营的是姜某和薛某。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赵某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4.经鉴定,常某符合静脉注射头孢哌酮舒巴坦引起急性过敏休克而死亡。死亡与诊疗行为的关系:当被害人常某出现过敏症状时,诊所未给立即注射肾上腺素及可拉明等药物,治疗措施不力。其医疗行为与被检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一定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行为在其死亡发生过程中参与度约为25%以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解释说明予以证实。

5.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日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的父母、妻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姜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姜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姜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姜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薛某、姜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前提下,借用他人资质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郑)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在常某国出现过敏症状时,二被告人的治疗措施不力,其医疗行为与常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造成就诊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就诊人的死亡后果应负刑事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姜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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