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高××与宋××债权纠纷一案,本案于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共计x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6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宋××欠原告x.00元并约定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2、2009年6月17日被告打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x.00元整。3、××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高××2007年5月22日在该信用社贷款x.00元,年利率为13.797%,2008年5月22日以后利率为17.9361%。
被告宋××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违约而无法履行,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高××写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现金x.00元,贰万元存单一张,尚欠原告x.00元。2、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及行车本复印件一份,并提交××公交客运服务中心与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系承包原告的车辆经营者。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公交客运服务中心的投资人,将一辆公交车车牌为冀x卖予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车款后,尚欠原告车款x.00元。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6月17日写下欠条二张,其中2007年10月16日所写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车款x.00元,2007年12月底付清x.00元。若不能给付按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余x.00元系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本金与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08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x.00元及信用社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09年6月17日所写欠条写明欠原告x.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欠款利息确定为x.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对尚欠原告的卖车款写下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00元并支付利息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杨秀娥
代理审判员李东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