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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龙某、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龙某、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玺玉、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龙某于200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x元,被告李某为被告龙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6.6375‰,该笔贷款于2004年9月24日到期。2004年9月11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龙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龙某借款还款时间展期一年至2005年9月24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6.8625%执行。担保人李某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某、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21日,欠利息7204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及2009年3月20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备案登记。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为甲方、被告龙某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为6.6375‰。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某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李某在该合某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龙某提供了借款x元。2004年9月11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龙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龙某借款还款时间展期一年至2005年9月24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6.8625%执行。担保人李某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向被告龙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龙某进行了签收。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7204元。2007年11月29日、2009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两次向本院申请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3月18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交的(2007)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2009)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个人借款合某、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该合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龙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龙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5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已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龙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7204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在借款合某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日利率万某之三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武隆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7204元,其后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某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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