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迤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朗立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罗弘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弘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元,由原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