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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6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商城县X乡吴德松及新县聂光荣等人出售伪劣香烟。2009年10月21日,商城县烟草专卖局在吴德松处查获由何某某出售的伪劣香烟981条;2009年11月13日新县烟草专卖局在聂光荣处查获由何某某出售的伪劣香烟1000条。经鉴定:查获的1981条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吴XX、聂XX、余XX、刘XX、陶XX、詹XX、柯XX、余XX、丁XX、詹XX、汤XX、刘XX、李X、刘XX、许XX的证言,烟草质量检验鉴定、豫烟计(2009)X号文,被查获假烟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出售香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始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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