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公共汽车站的路边向安阳县X镇步步高饭店老板张某乙出售10本共计500份面值100元的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
2010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出售14本共计700份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经鉴定,该14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在第二起犯罪中未得逞,系未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证人张某乙证言、扣押的假发票、照片等物证、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二次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只出售一次假发票,第二次属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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