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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小学门口西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隔离栏损坏、车损两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蒿某某、贾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减轻刑事处罚请求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两次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鹏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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