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侯某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