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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盛××与陈××(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09年3月9日晚,由盛××驾驶中跃69船承运纸浆,从上海港十五区至苏州金华盛纸业有限公司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将船驶至本市黄某江叶榭大桥水域处,指使小工使用撬棒、铁钳等工具,拆开盛放纸浆的外包装,然后用铁棒将纸浆撬松,用铁钳夹取袋内部分纸浆,然后向纸浆包袋内灌水掩盖,窃得价值人民币3,636元的明星牌纸浆1.33吨。嗣后,被告人盛××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在旁收购纸浆的陈××。

被告人盛××于2010年8月31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张家港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家属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金华盛纸业有限公司卸船作业单》、被告人家属退赔赃物折价款的《缴款单》,同案犯陈××的供述,证人陈×、王×的证言,张家港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交代态度较好,家属帮助其退赔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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