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1年8月进入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先后在同兴公司担任品管科长、业务员。200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最后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另签署的《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关于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为本合同的附件,具同等效力。2009年12月7日,同兴公司以业务不理想为由辞退王某某。2009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010年1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仲裁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同兴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兴公司关于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个月营业额低于10万元/月或三个月营业总额低于25万元的业务员,为考核不合格,公司将予以辞退。王某某在该考核方案上签字确认。王某某担任业务员以来,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的营业额分别为:5,981.57元、10,694.73元、13,584.75元、17,490.33元、29,988.81元。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认为,劳动合同最后一条系同兴公司单方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至于考核方案,王某某认为因其他业务员不同意,故公司最终未通过该文件,该文件未生效。同兴公司则认为,该文件主要是约束业务员的,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文件的效力。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关于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为合同的附件,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虽表示该条款系同兴公司单方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王某某担任业务员以来,连续三个月的营业额均低于10万元,故同兴公司依据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的相关规定辞退王某某,合法有据。王某某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以王某某业绩不理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兴公司答辩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王某某抗辩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中“双方协商另签署的《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关于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为本合同的附件,具同等效力。”系同兴公司单方添加,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本案中,王某某确认《劳动合同》、《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关于业务员待遇及考核方案》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辞退王某某,并无不妥。另,王某某称劳动合同约定“须有公司行政部门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本合同仅有公司盖章,而无公司行政部门代表签字,故合同不生效,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兴吸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