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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国正、受害方的诉讼代理人何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沿省道S102郑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刘XX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何XX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他人分别用自己的手机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如数交至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国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XX、刘XX、卢XX、马XX、刘X、刘XX的证言,受害方诉讼代理人的谈话记录,驾驶证复印件三份、行车证复印件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通话清单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按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已按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如数交至法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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